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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条例
发布时间:2024-11-06 阅读数量:48 法规类型:河南省法律法规 收录时间:2024-11-06

《河南省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条例》2024年3月28日河南省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最新全文共四十九条内容。


河南省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条例

(2024年3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2008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了优化中小微企业发展环境,保障中小微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中小微企业健康发展,发挥中小微企业在推动高质量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微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型标准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 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活动坚持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原则,以企业需求为导向,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提振中小微企业发展信心、激发中小微企业发展动力,推动中小微企业做优做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工作的领导,将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政策,建立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工作协调机制,统筹中小微企业促进工作。

监察机关依法对公职人员侵犯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实施监察。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保护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为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提供司法保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是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工作,依法组织实施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相关政策和措施,对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活动进行综合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应急、审计、市场监管、统计、行政审批政务信息管理等部门,以及税务、金融监管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或者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建立中小微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完善中小微企业统计调查和监测制度,定期发布有关信息,反映中小微企业发展运行状况。

第七条 中小微企业有关行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反映企业诉求,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为中小微企业创新创业、开拓市场等提供服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支持基金扩大规模。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应当遵循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原则,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初创期、成长期中小微企业,促进创业创新。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或者参与设立省中小企业发展子基金。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以及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向社会公布国家和本省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税收优惠等政策,指导和帮助中小微企业充分享受优惠政策;优化税费办理程序,对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实行缓征、减征、免征措施。

第十一条 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派驻河南管理机构、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落实金融服务差异化监管政策,采取合理提高不良贷款容忍度等措施,引导金融机构和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等建立单独的中小微企业信贷业务考核激励机制,完善适合小型、微型企业特点的授信制度,增加小型、微型企业融资规模和比重,逐步扩大小型、微型企业信用贷款、中长期贷款、无还本续贷规模和首贷户覆盖面。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中小微企业信贷激励机制,运用风险补偿、奖励、增信、贴息等措施,引导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通过创新信贷产品和服务、提供优惠利率等方式,加大对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降低融资成本。

推动金融机构开展专精特新贷、科技贷、绿色贷、信用贷等业务,为中小微企业提供信贷支持。

金融机构不得擅自对中小微企业提高贷款标准,不得设置违反规定的贷款条件,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微企业接受第三方服务。

禁止通过收取贷款服务费等形式变相提高贷款利率和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融通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平台相关信息,推动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平台建设,依法为中小微企业提供综合融资服务。

第十四条 鼓励发展供应链金融,支持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依托供应链核心企业的信用和交易信息,为上下游中小微企业提供无需抵押担保的订单融资、应收账款融资。

支持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依法为中小微企业提供以知识产权、数据资产、股权、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生产设备等为担保财产的担保融资。

第十五条 鼓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并扩大中小微企业应急周转资金池,通过应急周转资金、应急转贷等方式,便利资金周转,降低中小微企业综合融资成本。

省人民政府建立中小微企业应急周转资金池奖励机制,出台激励政策,对符合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应急周转资金池进行奖励。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需求规模相适应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通过风险补偿、资本注入、优化考核方法等方式,加大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扶持力度,引导担保机构扩大小型、微型企业融资担保业务规模,降低小型、微型企业融资担保成本。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坚持以中小微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业务为重点,服务小型、微型企业的业务占比应当达到国家要求。

鼓励社会资本出资的融资担保机构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合作开展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融资租赁行业健康发展,在技术改造、设备更新、科技创新、绿色转型等方面为中小微企业提供个性化、便捷化的融资服务。

第十八条 支持保险机构开展中小微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业务,开发适应中小微企业分散风险、补偿损失需求的保险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安排资金用于中小微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的风险补偿等。

第十九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到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者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直接融资,推动在中原股权交易中心设立专精特新专板,增强对专精特新企业的专项资本市场服务,帮助企业挂牌融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中小微企业上市资源,支持中小微企业规范化股份制改造,推荐优质企业申报加入省定重点上市后备企业资源库,鼓励和引导证券、会计、法律等专业服务机构为中小微企业直接融资提供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对中小微企业上市、挂牌、发行债券等给予奖励或者补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完善扶持中小微企业创业的政策措施,加强创业指导和服务,改善创业环境,降低创业成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中小微企业开展创新创业大赛和其他宣传推介活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依法安排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中小微企业项目发展用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可以通过弹性年期出让、先租后让、租让结合、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向中小微企业供应土地,允许中小微企业在国家规定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分期缴纳土地出让价款。对用地需求面积较大或者分期建设的中小微企业工业用地,允许按照一次规划、分期供地的要求,预留发展用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中小微企业,或者以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创办的中小微企业,可以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建设标准化厂房、购买通用设备等方式,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中小微企业围绕市场需求,开展技术、产品、管理模式、商业模式等创新,支持中小微企业独立或者联合建立研发机构、健全研发管理体系、研发产业关键共性技术或者重大创新产品,向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创新型方向发展。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共享研发平台,支持中小微企业开展科技研发活动。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与中小微企业合作共建产学研用平台,开放试验仪器设备,开展技术研发与合作,加强科技成果转化,提升中小微企业创新创造能力,推动发展新质生产力。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大型企业与中小微企业加强产业链、创新链、供应链合作,促进大中小微企业融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围绕主导产业,加强重点产业链培育,促进企业集群式发展。鼓励大型企业在吸纳中小微企业参与基础上,建立产业联盟和行业协会,推动重点产业链大型企业与上下游中小微企业建立稳定的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服务外包等协作关系,推进中小微企业产品和服务进入重点产业链。

支持大型企业与上下游中小微企业组建创新联合体,开展产业链共性技术研发和核心技术攻关,培育产业链专精特新企业,构建大型企业和中小微企业协同创新、资源共享、融合发展的产业生态,促进产业集群整体升级。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中小微企业在研发设计、生产制造、运营管理、市场开拓等环节,应用物联网、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虚拟现实、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快技术升级、装备更新和产品迭代,改进工艺流程,提高生产经营效率,促进数字化转型升级。

鼓励大型信息化服务商向中小微企业开放平台入口、数据信息、计算能力等资源,帮助中小微企业提高信息化应用能力和市场竞争力。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微企业研究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提供知识产权咨询辅导,指导中小微企业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申报***等,帮助中小微企业提升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

鼓励中小微企业较为集中的区域打造区域品牌,申请地理标志产品,申请注册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建立面向中小微企业的知识产权服务援助机制,鼓励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为中小微企业提供公益性援助服务,为企业知识产权创新成果转化运用、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提供信息咨询和技术支持服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中小微企业均可依法平等进入,不得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认证、指定、要求设立分公司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中小微企业准入障碍。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应当组织评估本部门以及所属单位政府采购项目,统筹制定面向中小微企业预留采购份额的具体方案,对适宜由中小微企业提供的采购项目和采购包,按照预留采购份额专门面向中小微企业采购,并在政府采购预算中单独列示。

向中小微企业预留的采购份额应当占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预留给小型、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中小微企业无法提供的商品和服务除外。

政府采购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指标等方面对中小微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为中小微企业获得政府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

中小微企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出具中小微企业声明函外,不得要求其提供属于中小微企业的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不得对中小微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中小微企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中小微企业参加各类国内、国际展会;对中小微企业参加符合本省分类补助标准展会的,可以按照规定对参展费用给予一定支持。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支持跨境电商包机、中欧班列中豫号专列增加开行班次,鼓励大型企业或者链主企业建立海外仓和海外运营中心等,推动中小微企业运用跨境电商等贸易方式开拓国际市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境外投资、法律咨询、知识产权保护、技术性贸易措施、产品认证、海外维权等方面为中小微企业产品和服务出口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跨部门的政策信息互联网发布平台,及时汇集涉及中小微企业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各类政策措施,以及创业、创新、金融、市场、权益保护等各类政府服务信息,免费提供给中小微企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中小微企业支持措施清单,明确支持对象、支持标准、支持措施、支持期限等内容,并通过大数据、人工智能、互联网等方式,逐步实现涉企优惠政策智能匹配,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可以免于申报直接享受。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安排资金,有计划地组织实施中小微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面向中小微企业的人才培养规划,推动建立校企合作等人才培养机制,根据中小微企业发展需求,指导有关高等院校、职业教育院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中小微企业共建实习实践基地,培养创新、专业和实用人才。

中小微企业引进高层次人才的,享受有关人才培养、引进、评价、保障、激励等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高等院校、职业教育院校毕业生到中小微企业就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小微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根据实际需求建立完善中小微企业公共服务机构,为中小微企业在政策咨询、创新创业、人才培训、投融资对接等方面提供公益性服务。

鼓励社会服务机构为中小微企业提供创业培训与辅导、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咨询、信息咨询、信用服务、市场营销、项目开发、财会税务、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引进、对外合作、展览展销、法律咨询等服务。

前两款规定的服务机构,经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认定为省级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的,根据年度考核情况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实施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制度,并对外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共媒体等媒介以及在收费场所公开所执收的收费项目、依据、标准、征收程序以及法律责任,接受社会监督。

对中小微企业不得执行目录清单之外的收费,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严禁行业组织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七条 禁止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微企业赞助捐赠、订购报刊、加入社团、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

禁止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微企业参加评比、考核、考试、表彰、培训等活动,禁止借前述活动向中小微企业收费或者变相收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使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微企业款项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约定,不得强制中小微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微企业款项。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微企业款项的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全面履行在招商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活动中与中小微企业依法签订的合同,或者以书面形式承诺给予中小微企业的优惠条件,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情况为由拒绝履行合同或者不兑现承诺。

因配合城市规划、道路建设或者其他市政建设项目,中小微企业经营活动受到影响或者财产被征收、征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帮助解决资金、建设用地等问题,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专门渠道,听取中小微企业对政府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督促改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公布联系方式,受理中小微企业的投诉、举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整合法律服务资源,为中小微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十二条 中小微企业财产权、经营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中小微企业及其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慎重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确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最大限度降低对中小微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中小微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并控制在必要、合理的限度内,能够合并进行或者联合实施的,应当合并进行或者联合实施;积极探索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实施非现场监管,避免对中小微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必要干扰。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中小微企业发展环境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评估结果,制定完善整改措施。

第四十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和其他互联网媒体,宣传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和先进典型,弘扬诚实信用和契约精神,对损害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营造良好的中小微企业发展氛围。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微企业应急援助机制,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或者其他影响中小微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事件时,及时出台稳定就业、融资纾困、房租减免、资金支持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帮助企业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备案审查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工作的监督,并在预算决算审查和预算执行情况监督中,加强对本级财政涉及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工作的各类资金使用情况、政府采购情况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定期报告本行政区域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工作情况。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下列行为,依法及时予以纠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制定、实施政策措施歧视或者不依法平等对待各类中小微企业的;

(二)截留、挪用、侵占、贪污中小微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微企业赞助捐赠、订购报刊、加入社团、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的;

(四)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微企业参加评比、考核、考试、表彰、培训等活动的;

(五)违法向中小微企业收费的;

(六)无正当理由,长期拖欠中小微企业账款,造成中小微企业重大损失的;

(七)对中小微企业投诉、举报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予办理的;

(八)违法干扰、阻碍、限制中小微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其他侵犯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2008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同时废止。